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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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簡易自來水工程及系統營運補助經費申請及管考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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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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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適用於無自來水地區之簡易自來水工程,以及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為原住民族部落之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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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簡易自來水事業因水源水量、水質或災害等因素,申請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應水源之工程,得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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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財力等級為一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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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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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點第二項申請補助之既有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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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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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列所稱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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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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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應依附件一格式及「簡易自來水工程規劃原則」擬具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書(含電子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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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核准設立之組織團體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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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自行開發水源者應依水利法取得水權後,始得營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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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附件二格式擬具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計畫書(含電子檔),向本署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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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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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簡易自來水工程計畫書或擬具原住民族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計畫書後,應邀請自來水事業、自來水協會、水利技師公會或水利、環境工程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勘估計畫書內容與經費,並將勘估完成之下一年度申請補助案於九月底前提報本署(所送計畫書項目請依附件三格式彙整提送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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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依下列原則順序並邀集專家學者於年底前辦理審查評比及排定補助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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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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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工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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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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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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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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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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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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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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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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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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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且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不足以支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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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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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工程考核成效及簡易自來水工程之維護管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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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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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管理人員取得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情形(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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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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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位於自來水供水可達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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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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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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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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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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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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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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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年度計畫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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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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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系統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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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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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管理人員參與相關講習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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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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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天然災害因素或影響居民重大用水權益者外,工程完工後八年內同一地點不得再申請,惟系統營運部分則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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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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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經費補助不包含土地取得、地上物補償及營運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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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工程經費之管線補助以至配水管為限,且不得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收取之路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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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營運計畫書內容以辦理簡易自來水系統調查作業、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先期規劃、設施改善或經第五點審查程序同意辦理之項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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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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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之經費補助最高比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等級而定,第二級百分之六十五,第三級百分之六十九,第四級百分之七十一,第五級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簡易自來水事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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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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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核定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經本署同意者外,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上網招標,未完成者,本署得取消該項申請補助案。各項申請補助案應於核定項目及經費內執行,超出部分未經本署同意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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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依計畫經費執行情形,辦理期中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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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賸餘款應於補助案決算或結案後二個月內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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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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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及工程採購付款,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工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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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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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申請補助案依下列方式辦理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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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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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工程:按發包金額補助,於開工後得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工程進
度達百分之五十時,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六十五,補助案決算或結案後,請撥賸餘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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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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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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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發包金額補助,於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請撥補助經費百分之六十五,補助案決算或結案後,請撥賸餘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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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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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核定之非委外辦理者,按核定金額補助,於核定後得依前目規定請撥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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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簡易自來水工程執行進度表(附件四)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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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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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撥經費時應檢具收據及已核章之請款明細表(附件五),另第一期款應再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預算書及契約書;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如非委外辦理,則僅需檢附納入預算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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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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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案決算或結案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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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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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工程:決算書及已核章之經費累計表(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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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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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驗收證明、結案報告書(附件七)及已核章之經費累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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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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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得於年度結束後對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助案之考核,考核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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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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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執行期間之查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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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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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案件後續維護管理情形(含簡易自來水事業運作與輔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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