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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查詢:

-附錄8 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

100年11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05327020號函頒訂

101年9月5日經水工字第10105282390號函修正

105年1月6日經水工字第10405380360號函修正

109年5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905104440號函修正

111年1月22日經水工字第11105020050號函修正

111年8月8日經水工字第11105293930號函修正

一、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經濟部水利署職業安全衛生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二、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等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

三、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四、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一)廠商就高度7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五、施工管理

(一)履約期間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二)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事項。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納入施工計畫辦理。

(四)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簡稱管理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五)廠商於保固期間施行保固維護作業前須通知業主,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若違反相關規定,機關除得於廠商繳交之保固金予以扣點罰款外,相關損失應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應遵守『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之規定,違反者依規定扣點罰款。

(七)工地經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停工而未復工前,機關對廠商請領已施作完成之安全衛生費用得暫不支付。

(八)廠商應依據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工程安全措施。如因廠商安全設置欠缺或施工損及人民生命財產,致使國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廠商有求償權。

(九)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工程發生職安事故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時,如經主管機關勒令全部停工或局部停工,廠商不得以此為理由要求增加工期。

(十一)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

(十二)營造工地之模板作業、使用移動梯及合梯作業、電氣作業廠商須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0-13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230、239-276條規定。

(十三)廠商應建立人員管制機制及落實自主管理,以嚴禁非法外籍勞工、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及未具有營造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從業資格之廠商進入工地。

(十四)廠商於高壓電線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採取防護設施,必要時主動協調台電公司區供電營運處,採取斷電措施或協助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十五)於施工範圍內發現掩埋廢棄物,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邀集工程所在地相關單位,依行政程序辦理現勘,製作勘察紀錄,以釐清廢棄物來源、類別及處理權責,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工程已編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相關經費,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環保機關科處罰鍰者,廠商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其屆期未繳納者,就該罰鍰金額與其所生滯納費用及其他所生損害,機關得自應付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再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七)本工程如有購買苗木、土壤、土石方及砂石等,廠商須提供證明或具結確保所提供之苗木、土壤、土石方及砂石等不得帶有紅火蟻,始得進料施作,如工區因廠商運入之材料而受紅火蟻入侵,廠商需負責所有清除紅火蟻之處理費用。

(十八)倘因工程施設位置、構造物之類型或其他情事,未能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設施標準,廠商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經工程執行機關同意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環保機關同意後為之;倘所提替代之防制措施價金低於契約所定之價金,應予扣回。

(十九)山坡地邊坡養護工程,廠商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提供作業時可供人員支撐身體重量之座板等設施,以避免作業勞工墜落危害。

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者(簡稱管理人員),機關得通知廠商於14日內撤換其管理人員。

七、廠商應確實執行工區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其費用已納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經費內,不另給付。

八、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九、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8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十、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11條第8款處理、依第5條第1款第4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1條第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二)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十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

十二、依規定設置之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違反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

附表「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