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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查詢:

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

88年08月05日經(88)水利工字第A880500509號

94年0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405000400號

94年06月07日經水工字第09405002890號

95年01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450440480號

95年06月07日經水工字第09553081880號

99年04月22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3230號

100年10月20日經水工字第10005267400號

100年11月25日經水工字第10005309280號修正四、十五、十六、附表三五點及附表四一點

109年12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905464690號

110年05月26日經水工字第11005151700號

110年08月18日經水工字第11005241770號

111年01月05日經水工字第11005407690號

112年07月27日經水工字第11205186830號

112年10月04日經水工字第11205270830號

壹、總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基於風險分擔之原則及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順利進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除下列工程得依據本署工程契約範本第四章災害處理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注意事項及依工程特性,辦理投保營造(安裝)工程保險:
(一)四月底前能完工之堤防工程。
(二)未達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
(三)河川疏濬工程。
(四)搶險、搶修及應急(由訂約機關自行核定)工程。
(五)應急工程(由訂約機關自行核定)
前項工程,若經訂約機關認有必要投保時,可依實際需要辦理投保;屬已訂約者,得辦理修正施工預算增列保險費。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依實際使用之施工機具設備由廠商自行辦理投保。
所有工程均應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
三、屬專案計畫工程,配合計畫之整體性,得經本署指定或所屬機關專案報本署核定,並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規定權責,委託保險專業經紀顧問公司辦理。
四、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時,其附加條款之訂定,分為必選及選用二類:
(一)必選條款:
■ P01加保罷工、暴動、民眾搔擾附加條款。
■ P02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 P04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 P34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增加百分比率為百分之五)。
■ P35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A13 管理費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內容所述之,給付之管理費,應以契約所編列管理費之比例填入。另因管理費已計入保險金額內不另加計保險費。
■ A15 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安裝工程則使用B00 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
■ A16 加保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    加保附表五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條款
■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二)選用條款:
參酌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EIA)所提供之附加條款範例(以EIA官方網站所公佈之最新版本為主,網址:http://www.eia.org.tw/introdution.htm),並依工程性質及依下列原則進行審查選用條款並修正後予以加列:
1、依工程契約及圖說所列之工項性質,選擇符合之附加條款。
2、倘工程有編列鄰房鑑定費,請依實需要求廠商加保以下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
 (1)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2)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3、詳閱該附加條款所條列之條文內容,並以是否符合訂約機關、廠商權益及是否符合公平交易之原則進行審查,並予以修正後選用加列。
4、若所附加之附加條款,未能於完成發包作業前,納入之招標文件者,或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爭議條款,廠商應於開工後五工作天內邀集保險公司及機關工地工程司工地現場會勘及協商契約內容,經工地工程司認可後,納入保險契約附加條款。
5、前項所增加之附加條款,若屬需增加保險費者,由廠商先行墊支,併納入後續變更增加。
以上所列條款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條款為準,機關依上述原則,選列為保單附加條款。
五、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
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六、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廠商」列為要保人。另需加列P30受益人附加條款將機關列為受益人(不包含責任保險)。
    
貳、保險項目及範圍
七、營造(安裝)工程保險包括下列各項:
(一)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範圍:
1、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3、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4、本保險注意事項規定附加條款與附加保險之加保,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
(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1、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再分包亦同)與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其雇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2、附加條款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海外責任附加條款。
■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上下班途中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三)倘有第二點第一項各款無須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者,須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含天災責任險附加條款、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四)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加保之保險項目:
1、施工機具設備險。
2、其他廠商依工程特性及其本身條件符合風險分擔原則,所辦理之各項保險。
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分別開立收據。

參、保險金額
八、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施工機具設備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之保險金額規定如下:
(一)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
  1、工程契約金額。
  2、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
  3、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五倍。)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4、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十倍。)
(三) 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新臺幣一千萬元;□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_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五倍)。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_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十倍)。
(四)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廠商依實際使用之施工機具及設備投保。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肆、保險費
九、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等之投保(包括第四點所選定之附加條款在內),其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十、廠商辦理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書之廠商管理費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
十一、保險費及自負額上限計算方式:
(一)各類工程保險費編列及自負額訂定,依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率及自負額編列原則辦理。
(二)惟工期若符合附表二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及其使用說明者,得依該表所提列方式辦理。
(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自負額上限:
  1、體傷或死亡:新臺幣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一萬元)
  2、財物損失:新臺幣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一萬元)
(四)雇主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新臺幣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一萬元)
十二、決標訂約時,工程保險費單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
十三、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如廠商自行加保或廠商自願超繳以減低自負額,除其所增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外,應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施工機具設備險等)。

伍、加減保及展延保險
十四、加保:
(一)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機關依廠商加(續)保之保險費並以附表四計算方式為上限,依實給付。 
(二) 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以函或工務所備忘錄),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四小時(遇假日順延)內辦妥加保手續。
(三)配合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對於所擬增加之相關作業項目及數量,未能及時辦理施工預算修正時,該擬增加之契約價金,由機關工程司預估所增加之價金,由廠商先行辦理加保,並加註依後續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
十五、減保:
(一)在保險期限內之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時應辦理減保,依第八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減少按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減少金額,依附表四規定計算(納入營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範圍)。廠商應經機關通知後(以函或工務所備忘錄),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減保手續。
(二)在保險期限內之工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兩項合計不得高於保費之二十),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
(三)廠商應經機關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完成終止契約手續。
(四)廠商經機關通知後,未依規定辦理減保或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保險人退還保險費時,其應繳還機關之保險費由廠商負責。
(五)廠商應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機關,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
十六、展延保險:
(一)工期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機關依廠商加(續)保之保險費並以附表四規定計算為上限,依實給付。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若工期延誤因素尚未消除,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主動洽機關同意以預定之展延工期於保險期限到期前辦理展延保險,並於展延工期確認後辦理修正。
(二)奉准展延保險之天數不包括辦理加保所展延之天數。
(三)保險期限依第十九點辦理;加(續)保之保險費上限計算如附表四。
十七、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致工期逾越工程施工期限時,依照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之所有保險,其辦理展延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全部由廠商負擔。
十八、完工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廠商應立即辦理展延保險,其辦理展延保險之保險費以其未能依期限完成驗收手續之相關責任,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陸、保險期限
十九、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規定完工期限後三個月 (依工務處理要點規定屬授權工程者,各單位本權責於預算編列時評估縮短辦理驗收期間之保險時程為二個月,),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或工程延期時,廠商應依據本注意事項第十四點第二款、第十五點第一款及第十六點第一款之規定向保險人辦理加、減保或展延保險,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

柒、保險責任
二十、 廠商未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投保(含加保及或展延保險)或因廠商因素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所有一切損失及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十一、工程如發生災害,廠商應於保險人辦理勘查確認後立即復工,不得藉故停工,否則所造成之損失及延誤之工期由廠商自行負責,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捌、其他規定事項
二十二、工程發生災害後續修復辦理原則
(一)工程發生災害,需依契約辦理修復時,由廠商辦理修復,由機關將獲自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交由廠商進行修復工作。
(二)工程發生災害,如機關認為該損失之工程項目其施工條件、背景等因災害因素而改變,必須變更工法施工或無須依原契約立即辦理修復時,由機關承受保險人相關理賠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前項之工程項目如未經估驗付款者,應按照實做數量予以估驗付款(應檢附相關照片、監工日報等佐證資料)。
(三)辦理災害理賠之相關事宜,應由要保人(廠商)依規定程序辦理,若要保人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所造成之損失由要保人承擔
二十三、廠商應依附表五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條款與保險人辦理附加條款之約定。
二十四、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二十五、機關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檢核表」查驗保險契約(包含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是否符合採購契約。
二十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二十七、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二十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