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經濟部(90)經水字第 0900442384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7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2046066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2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304604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904609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2602012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
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
應,所產生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四條
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
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五條
旱災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
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
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
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如經通知二
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第六條
旱災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農田: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五元,未達半公畝
者不予計算。
二、魚塭:以半公畝為單位,每半公畝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元,未達半公畝者
不予計算。
第七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農田受災救助金:由農田耕種人具領。
二、魚塭受災救助金:由魚塭養殖人具領。
前項耕種人或養殖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須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八條
旱災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九條
旱災災害農田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之補助或已依相關法令領取補助或補償者
,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及補償,救助其差額。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