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4 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人字第 09510006050 號函
訂定全文 17 點
2.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人字第 11010037250 號函
修正名稱及全文 18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經濟部水利署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3.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0 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人字第 11210011190 號函
修正第 4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
定之情形。
三、本署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行之。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署人員間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
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署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署受理申訴
。
五、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二點所定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設置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
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
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署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提出。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署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署應通知申訴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
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者,其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除有第十一點規定
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予錄案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
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由依前款組成之專案小組開始調查,調查時
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
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
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通知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四)同一事由經評議決定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本署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依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
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
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
、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四、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時,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
有異議者,得於評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準用對象者,不服申評會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
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五、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
,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出(列)席會議
時,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