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法規查詢: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

 

開啟連結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20325日經水利工字第09205001530號函頒
中華民國930323日經水工字第09305001800號函第1次修訂
中華民國940705日經水工字第09405003530號函第2次修訂
中華民國961220日經水工字第09605007800號函第3次修訂
中華民國100217日經水工字第10005001470號函第4次修訂
中華民國101320日經水工字第10105087150號函第4次修訂

中華民國1051026日經水工字第10505236610號函第5次修訂

中華民國1090827日經水工字第10905338500號函第6次修訂

一、 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各項工程驗收,除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處理。

二、 工程分類按本署工務處理要點之分類辦理。

三、 驗收作業依程序分為分段查驗、部分初驗、部分驗收、初驗、驗收及不合格部分之再驗

四、 驗收人員分工: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監驗人員:為主計或有關單位人員,監視或書面審核驗收程序,惟不包括規格、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核;但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驗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有關單位指機關內部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查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擇一指定之。

(三)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四)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五、 驗收分類及完成期限:

(一)分段查驗:

1.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區段施工完成後,廠商得申請分段查驗,由執行機關派員辦理並會同相關單位監驗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

2.不列入保固之構造物:如丁壩、順壩、突堤、離岸堤、護坦工、籠工、臨時攔河堰,或屬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構造物依各該項設計數量施作完成後,廠商得就各該項申請分段查驗,由執行機關派員辦理並會同相關單位監驗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

(二)部分初驗:執行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須辦理初驗者,辦理部分驗收前,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初驗,其程序及部分初驗資料,依初驗規定辦理。

(三)部分驗收:執行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須辦理部分初驗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初驗後、再依程序辦理部分驗收(免辦理初驗者,直接辦理部分驗收),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四)初驗:

1.監造單位應督促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報工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並於工程竣工後七日內提報工程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含施工前、中、後)、查驗紀錄、部分驗收紀錄、建造物高程測量表(屬新建者),執行機關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含初驗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含不合格之再驗),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各類工程是否辦理初驗,應先於招標文件內註明。搶險工程,或其他各類工程有特殊情形(如工程單純或急迫性等)以個案方式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免辦初驗,於工程竣工後直接辦理驗收。

3.已於招標文件註明有辦理初驗者,如有特殊情形(例如有不可遇見之緊急情況等)以個案方式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免辦初驗,於工程竣工後直接辦理驗收。

4.本署所屬機關執行本署主辦之工程不辦理初驗者,應報經本署同意。

(五)驗收:監造單位應於初驗合格後五日內將前款規定之驗收相關資料併初驗紀錄影本報請主辦機關派員驗收;主辦機關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並作成驗收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需延期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六)再驗:驗收不合格應改善部分,由主驗人員視實際需要決定改善時間,同時以年、月、日方式列入紀錄,通知廠商依限改善,廠商改善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確認後,再依程序辦理再驗,並於十日內辦理完成並做成紀錄。授權執行機關辦理再驗,屬採購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於再驗三日前檢附相關資料以署函報部派員監驗並副知本署;俟合格後,將結果連同資料報本署辦理後續作業。

六、各類工程驗收程序如下:

(一)本署主辦之工程

本署所屬機關辦理分段查驗、部分初驗及初驗;由本署辦理部分驗收及驗收,並請主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驗及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會驗。屬採購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並於驗收三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派員監驗。

(二)本署所屬機關主辦之工程:

分段查驗、部分初驗、部分驗收、初驗及驗收均由本署所屬機關辦理,分段查驗、部分驗收及驗收請主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驗,部分驗收及驗收並應請接管或使用單位派員會驗;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之部分驗收及驗收於五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署派員監驗。

(三)驗收不合格部分經限期改善完妥後,廠商應出具改善完成證明(如改善前、中、後照片)報機關再驗;經監造單位查証後,由原主驗人員再驗。本署辦理之驗收,不合格部分得授權本署所屬機關派員辦理再驗;俟合格後,將結果連同資料報本署辦理後續作業。

(四)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養護期之查驗,由所屬機關辦理;植栽養護保證金繳至執行機關。

(五)性質特殊之工程驗收,如機關無該項特殊技術人員時,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派員協助之。

(六)工程經費如有他機關配合負擔者,應邀請他機關派員會驗。

七、驗收程序前準備工作:

(一)工程驗收除技術規範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各構造物施工數量及尺寸必須符合設計要求。

(二)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之日起7日內由機關派員會同監造單位(屬自辦監造者,亦可派監造單位代表機關)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監造單位於廠商申報工程完工後簽報驗收前,應對構造體逐一實地丈量並與契約書、表規定條文及設計圖核對;如在圖表上未明示,而契約書、技術規範或施工補充說明書上有規定事項(如棄、取土場之整理,臨時運輸道路之恢復原狀,原水路及交通設施之修補等)尤須特別留意處理。若丈量、檢查結果發現與契約圖說不符時,應即請廠商改善後方可同意竣工及初驗。

(三)為利初驗及驗收時易於辨識,在堤防、護岸、灌排圳路及其他各項構造物上,註記實丈樁號;或每十支掛籠或每十排混凝土塊註記支數或排數,及實測已完工各樁號(惟堤防上埋設有堤防里程樁者則不必註記);並核對各構造物高程相符後,檢附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含施工前、中、後)、查驗紀錄、部分驗收紀錄、建造物高程測量表(屬新建者),報請初驗。

(四)驗收作業所需丈量、測驗、拆驗等器具,應由廠商備妥。

(五)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時,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八、初驗人員應執行事項:

(一)初驗人員於事前,應詳閱契約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查驗資料(施工中基礎或隱蔽部份查驗紀錄表等),及各項試驗資料(混凝土品質評估資料紀錄表(特殊狀況應說明辦理情形)及土方密度試驗總表、混凝土鑽心紀錄試驗總表、材料設備檢驗管制總表)等與施工相片,作為執行驗收之參考。

(二)丈量各項構造物明視部份之尺寸,如堤防長度、堤頂寬度,及植栽、間距、及成活情形,並查核高程及位置數量等。

(三)初驗人員應將尺寸丈量、挖驗及查驗結果(尺寸、位置等)註明於竣工圖上並作成初驗紀錄,詳載驗收情形及驗收意見。

(四)鉛絲蛇籠工或石籠工:除查驗其位置(樁號)、長度、數量及高程外,並應檢查籠孔規格,裝籠石之大小及飽滿情形,中間隔網之個數,籠門是否結牢及各剖面各種結束是否符合規定。

(五)混凝土護坦工,應檢查其位置(樁號)、數量、尺寸,混凝土塊連接結束筋(或空隙填石)是否符合規定。

(六)混凝土護坡工及混凝土內面工:除依第二款辦理並應查驗其厚度及透水孔等是否符合;施工長度在一千公尺以內者,原則上每一百公尺抽挖乙處;超過一千公尺部分原則上每二百公尺抽挖乙處;如施工長度在逾一千公尺而在二千公尺以下者,抽挖不得少於十一處。

(七)砌(舖、排)石工:檢查其位置(樁號)、長度、坡長(至回填線),厚度及塊石粒徑、砌石之接合、填隙小石子、填隙混凝土是否符合設計;抽挖原則同前款。

(八)水門及其他構造物:應詳細丈量並核對各剖面之尺寸與設計圖及補充說明書是否符合;如水門之捲揚機應試驗其操作是否靈活、密合度是否符合規範、油漆或塗油是否均勻,倒虹吸管應做漏水試驗等。

(九)特殊工程:抽水機、電氣設備等獨立或附屬於土木、建築等之特殊工程,其整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於各項設備規範要求;如無該項特殊技術人員時,可於驗收時,邀請有關機關專門人員或檢驗單位之人員協驗。其他如新引進之工程技術、材料等應檢附政府或公正檢驗單位查驗合格之有關證明文件。

(十)自然生態工程:初驗人員得參照前列各項要領辦理外,應查對植栽品種、位置、數量、規格及存活率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十一)初驗人員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處,應具體明確指示,並參酌廠商意見後訂定改善期限,同時以年、月、日方式列入紀錄通知廠商。廠商改善完成後,報執行機關由初驗人員再驗認可後,彙整初驗紀錄暨相關資料,依工程驗收程序報請派員驗收。

九、驗收人員應執行事項:

(一)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惟專任工程人員有到場者,仍得為之。如因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致無法辦理驗收,經機關再次通知廠商,其專任工程人員仍未到場,且未報經機關同意請假代理,致驗收程序無法進行者,機關得洽請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辦理驗收時專任工程人員無故未到場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對廠商處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每次應扣點數5點,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比照契約第22條第9款規定辦理。

(二)驗收人員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將尺寸丈量、挖驗及查驗結果(尺寸、位置等)註明於竣工圖上,挖驗部分以不沿用初驗已挖驗處為原則,驗收結果應作成驗收紀錄陳核。

十、驗收處理原則:

(一)分段查驗、部分初驗及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

(二)驗收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惟免辦理初驗之驗收或部分驗收,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

(三)驗收不合格部分之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應列入紀錄,逾期改善者,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如逾期部分尚在原契約工期內者,不予罰款。

(四)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金額、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除減價金額達契約金額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外,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准。

1. 本署主辦之工程由本署報部核准。

2. 本署所屬機關主辦之工程:報本署核准

(五)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處理程序與第六點同),並得就該部分依契約書規定起算保固期。若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得分段查驗。

(六)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工程之查驗與驗收: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工程於每次估驗請款同時,應先行辦理完成段之查驗,並作成紀錄。若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廠商得於該區段施工完成後,申請分段查驗。已辦理分段查驗並作成紀錄(含數量)者,或未及辦理分段查驗,惟機關已辦理查驗並作成紀錄(含數量)者。得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七)分段查驗、部分驗收(含部分初驗)或驗收(含初驗)不合格,廠商未於通知改善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八)監驗人員對驗收不符合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十一、書面驗收:

下列採購,得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如搶險工程)。

(二)小額採購。

(三)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四)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五)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標售部分,已辦理分段查驗或有數量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二、驗收人員應以客觀、公正立場執行任務,不得徇私、匿報或虛報或執行偏差或未盡職責,倘發現監造疏失情事,應追究責任並依情節輕重議處有關人員。

十三、其他:

(一)應於驗收合格後十日內通知廠商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養護保證金(無則免繳)

(二)結算驗收證明書應於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填具。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並於廠商繳交保固金、保固切結書後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