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統包工程執行參考指引
111.1.12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11105008160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24條賦予統包法源依據,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利各機關採統包方式辦理,已頒訂統包實施辦法、統包作業須知、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等規定,以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爰本指引係將統包工程執行時應注意事項(含實務法律見解)彙整供本署暨所屬機關實務作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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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以避免發生採購爭議及浪費公帑情形。(工程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6386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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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依法不得包括監造事宜(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又若機關評估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採購,惟有人力或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情形,宜及早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辦理規劃、基本設計、評估採用統包之可行性、研擬統包招標文件、細部設計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驗收結算等工作。(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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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統包實施辦法第4條辦理工程採購時,於招標文件載明是否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又若須兼具施工部分及細部設計部分之廠商資格者,建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細部設計部分之廠商資格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以供細部設計廠商選擇不必與施工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工程會102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2863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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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工程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下限期限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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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為達明確統包成果,需將需求內容匡列清楚,包含完工後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及特性(空間面積、材料、設備、特殊需求等),如需求或規劃內容匱乏,反而容易使廠商藉機減省工料、採用最低設計標準、選用較劣質之材料與設備,甚至成果未能符合機關需求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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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技術文件過度限制,建議統包招標文件盡量以具體數量、功能、效益、使用壽命、操作方式、保固責任為主,以使統包創新設計的初衷有發揮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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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縮短設計內容溝通時程,建議統包契約約定,得認定模型(BIM)、模擬、樣品實物等為設計成果,至於細節部分可另行約定於各分項施工計畫內予以補充,或藉由工地施工界面整合會議討論增修;竣工則依據施工過程修訂詳細設計內容,製作竣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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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條款如設定廠商需負擔全部之責任及風險,或限制廠商任何追加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條款可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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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統包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工程會97年01月01日工程企字第09600525971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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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統包案件廠商報價浮濫,決標後得標廠商提送細部設計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時,應就各項目之單價,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核實審查,確認無不合理情形後,廠商始得據以施工、供應或安裝。(工程會95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040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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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於招標時在契約內載明工程之設計期限及機關審查時程與同一項目修正次數。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規定次數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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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減少履約爭議,建議統包契約因應設計圖說須提送外部審議機構(如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審議、水土保持審議、綠建築審議等)審查時,僅約定提送送審時程,但審議機構審查時間則免計工期;另為縮短送審時程,建議契約約定廠商應建立各種送審資料作業流程及自主檢核表,由機關依據統包計畫書進行概要原則審查後,即提送審議機構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再進行完整初步設計及後續設計,以提高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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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係由廠商同時負責設計及施工,並自行製作圖說與價目表,如有圖說與價目表不符、有工程變更之必要時,因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由廠商自行為之,風險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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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後總價及招標文件各單價即成契約之一部分,除涉及機關需求變更及契約特殊規定外,建議原則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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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契約範圍內之變更係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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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契約範圍外之變更係為機關額外需求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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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點所述之契約範圍係指招標文件之範圍及廠商所提之設計圖說、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議中廠商承諾事項等,其中招標文件之範圍包括招標文件所附之契約、投標須知、需求計畫書、補充說明書、基本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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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商履約期間如契約規定之廠牌缺貨或不生產時,統包商應在施工前合理時程內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除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外,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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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統包作業須知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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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統包工程,如有廠商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單位監造不當情形,除依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追償機關遭受損害外,其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者,機關應依工程會95年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含及各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