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水利法第76條緊急處置徵用作業
參考指引
113年4月25日經水工字第11305117520號函頒
一、 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供所屬機關(以下稱執行機關)於防汛緊急時,因辦理災害搶護必需執行搶險(修)或河道緊急疏通等緊急處置,基於時效急迫,依水利法第76條辦理就地徵用之作業參考,特訂定本指引。
二、 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防汛緊急時:指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二) 被徵用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相關權利人。
(三) 查估單位:執行機關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單位,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不動產估價師等。
三、 執行機關認有緊急處置必要,須辦理就地徵用時,應通知被徵用人到場,並得邀集緊急處置執行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查估單位或地方村(里)長等相關人員辦理現地勘查,並得一併辦理徵用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及欲拆毀障礙物之查估作業。
前項人員未能全員到齊或全程參加,執行機關仍得先行辦理徵用。
執行機關辦理前二項現地勘查,應將現況拍照或錄影,並作成紀錄,交由現場人員簽名。
四、 執行機關辦理就地徵用時,應秉明確性原則敘明徵用原因、被徵用人、法令依據、徵用範圍、期間、補償標準、不服徵用之救濟方法及期間等事項使到場之被徵用人知悉。
被徵用人經通知未出席或無法通知者,應作成徵用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徵用人。
五、 執行機關緊急處置完成時,應於事後酌給被徵用人相當之補償。
六、 徵用土地之補償,依使用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核給被徵用人。
七、 經執行機關評估被徵用之土地改良物可恢復原狀且無妨礙水流之虞者,應於徵用期限屆至後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徵用人,其徵用補償費依查估補償費千分之八計算,核給被徵用人。
八、 相關查估補償費用請於查估單位提送清冊,並經執行機關確認無誤後陳報本署籌措經費。
九、 應發給之補償費,如被徵用人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依提存法辦理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