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100年22月22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 10005264550 號函訂定全文 8 點
2.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 10205170110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9 點(原名稱: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工 程驗收及養護規定)
一、為規範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植栽之驗收及
養護期等階段履約相關注意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機關辦理植栽之驗收及養護保證金繳納標準如下:
(一)所有植物種類、位置尺寸、規格、品種均應符合契約規定,並符合
圖說要求。
(二)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符合下列規定:
1.喬木、灌木應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2.草地及地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
且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流失或沖刷情形。
3.地被植物區內雜草不得超過全部之百分之十,並應符合設計圖說
上所要求之效果。
(三)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比照工程保固金繳交程序另繳交植栽養護保
證金,養護保證金為該工程各項植栽費及相關養護費合計之百分之
四十;另如工程植栽費超過契約結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者,養護保證
金比例訂為百分之三十。
三、養護期:
除圖說另有規定外,養護期自驗收合格後起算一年,分四期(每三個
月)查驗為原則。
四、養護期養護工作如下:
同本署施工規範第 02902 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辦理。
五、養護工作之監督如下:
(一)驗收合格後養護監督應由廠商自行辦理,養護期養護工作廠商應紀
錄(含照片)供機關查驗之用。
(二)於颱風、豪雨期間,廠商應事先做好防護工作,如遇不可抗力之原
因致有毀損者,依契約規定辦理。
六、養護期間查驗與罰則
(一)養護期間查驗:
1.養護期間每三個月由機關通知廠商會同辦理查驗。廠商如未依通
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
2.查驗時廠商須檢附養護工程竣工圖,圖面須包含植株位置、編號
與規格,如屬補植者應加列補植日期。
3.養護期間以查驗四次為原則,除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植栽
未符契約要求,經機關同意者外,如發現嚴重之病蟲害(含紅火
蟻)、枯萎、死亡,並得隨時通知廠商改善;查驗結果完全符合
第二點第二款之規定始為合格。
4.養護期第一期及第二期枯死或不合格者應立即補植並予養護。
5.第三期以後查驗,如植栽存活率低於契約規定,依契約各植栽單
價就不足部分,由養護保證金扣抵,養護保證金不足以扣抵部分
則由工程保固金扣抵,扣抵後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未補足者
機關應向廠商求償。
(二)罰則:
1.查驗結果不合格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機關
得採計點罰款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五天為一期,未滿
五天以一期計,每期應扣點數一點。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
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辦理。
2.廠商逾改善期限未改善者,機關得不計養護期,至廠商改善獲認
可後,方予繼續計算養護期。
3.廠商未依契約規定進行養護或達五次未依限改善時,機關除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得逕行動用
養護保證金進行養護,如有不足應由廠商繳足,或於次期養護保
證金中扣抵。養護保證金不足以扣抵部分則由工程保固金扣抵,
扣抵後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未補足者機關應向廠商求償。
七、工程驗收後,若植栽驗收結果需改善補植部分,如值不適合植栽補植
季節或需較長生長時間之噴植草籽者,其處置原則如下:
(一)工程驗收結果如僅剩植栽需補植部分無法完成改善,機關得就該需
補植部分由廠商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另訂植栽查驗時間,簽奉機關
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同意工程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
(二)前款所稱同額保證金為補植部分之植栽費用(含廠商管理費及營業
稅)。該同額保證金俟機關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
(三)植栽補植部分之養護期為機關查驗合格日起養護 1 年,後續養護
期滿之查驗及罰則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各期查驗並得視需要併同本
規定第三點各養護期查驗辦理。
(四)植栽補植部分廠商應作標記以利區分。
八、養護保證金之退還:
(一)無補植情形:各期養護期滿查驗合格後,依第三點規定期別核算當
期養護保證金額度,無息退還。
(二)有補植情形者:
1.第一期及第二期養護保證金之退還,經機關依第三點及第七點第
三款於當期之養護期滿後分別辦理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再分別
依其所佔之比例無息退還。
2.第三期養護保證金之退還,除依第三點需經機關第三期查驗合格
外,並需俟第七點第三款之第三期查驗合格後,再一併無息退還
。
3.第四期以後養護保證金之退還,則依第三期之退還原則依序比照
辦理。
九、其他
養護����間若有其他單位或公益團體申請認養,得經由甲乙雙方協商同
意後,辦理養護期終止,養護費則由機關辦理查驗合格後,依原契約
編列經費按比例扣回(含廠商管理費及營業稅),如有不足,應由廠
商補足。另養護保證金如有剩餘則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