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
第01574章
職業安全衛生
91年11月1日經水工字第09105005290號函頒
99年1月26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0790號函修訂
99年12月20日經水工字第09905011860號函修訂
103年5月7日經水工字第10305084320號函修訂
104年5月25日經水工字第10405117070號函修訂
111年3月15日經水工字第11105070210號函修訂
112年7月10日經水工字第11253215560號函修訂
112年10月16日經水工字第11205277250號函修訂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為落實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暨所屬機關訂約工程之承包廠商(以下簡稱廠商)辦理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特訂定本施工規範。
1.2 工作範圍
1.2.1 工作範圍包括職業安全衛生之準備工作、執行業務所需之人員、組織、儀器、設備及其他所需之一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人員之派遣及操作等相關工作。
1.2.2 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及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確實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與地域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俾以消弭勞工職業災害發生。
1.2.3 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費」項目包括人事費、防護具設備(含損耗及維護費)、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衛生設備(含損耗及維護費)等,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等有關規定辦理。
1.3 相關準則
1.3.1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6)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7)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8)勞動檢查法
(9)缺氧症預防規則
(10)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1.3.2 其他相關法規
(1)營造業法
(2)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4)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6)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2. 施工
2.1 人員設置管控
2.1.1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廠商應依照規定於施工前填具報備書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副本抄送主辦機關(或代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備查;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需報機關備查。
2.1.2 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設置合格管理人員常駐工地,執行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且不得有同一人兼任不同事業單位(含不同工程)之管理人員。
2.1.3 管理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工地或離職時,廠商應事先覓妥合格人員代理,並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或機關同意後擔任之,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廠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1.4 廠商應於施工日誌填報當日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於進場作業前提送勞工投保清冊報機關備查。
2.1.5 廠商應依工程屬性、工項選派合格之相關營造業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與措施。
2.2 施工要求
2.2.1 廠商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工程設計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災變,事先依規定擬妥預防因應措施,並報機關備查。
2.2.2 廠商依工作環境之需要,應準備各種防護具或安全設備,此等防護具或安全設備必須經常檢查、保養及維護,以保持其性能。
2.2.3 凡進入工地之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廠商應於工地提供防護設備供進入工地人員〈含機關人員〉配戴及使用。
2.2.4 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安全與衛生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保管等,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廠商應隨時注意所有員工之風紀,防止相互間之糾紛。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接受機關工地工程司對有關工作上之指導,如有不聽指揮、不守秩序、阻礙工作或其它非法不當情事時,機關工地工程司得隨時要求撤換之,廠商應即照辦。
2.2.5 針對公共工程職業災害發生頻率較高之類型,其安全衛生設施依約定之具體項目執行。
2.3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逕向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其副本並抄送機關。已完成備查者,需提送轄區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資料送機關。
2.4 自動檢查
2.4.1 廠商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報請機關核定後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如經機關人員督導檢查核對時,發覺有缺失或未確實辦理,經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經再通知一次仍未辦理改善者,暫不予估驗。並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2.4.2 自動檢查重點
(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2.5 危險性工作作場所
本工程如屬丁類(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施工廠商應依據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辦理,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審查申請,經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在該場所作業。
2.6 安全衛生管理
2.6.1 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廠商應建立包含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等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2.6.2 河川分署辦理採購金額一億元以上之工程及水資源分署或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或水利規劃分署辦理採購金額二億元以上之工程,得標廠商應另案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河川分署辦理採購金額未達一億元之工程及水資源分署或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或水利規劃分署辦理未達二億元之工程,得併入施工計畫辦理之。
2.6.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分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種。
2.6.4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 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理目標及重點實施事項,其實質內容依工程規 模、特性包含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13)緊急應變措施。
(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15)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2.6.5 有分項工程施工計畫者,其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內容應包括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7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及職業安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各項安全衛生措施。
2.7.1 鄰水作業
(1) 鄰近溝渠、水道、水庫、河川、湖潭、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備。
(2) 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應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並選任專責警戒人員。
(3) 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2.7.2 應辦事項
(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4) 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5)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6)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7)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8)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9)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10) 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或於傾斜面移動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視作業特性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或施設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3. 罰則
3.1 上級機關或機關督導,或監造單位定期或不定期赴工地實施檢查時,廠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及其管理人員應到場配合辦理。
3.2 上級機關或機關督導,或監造單位檢查結果有不符規定項目,除即通知廠商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外,其不符規定項目並視情節另依本署工程契約附錄8「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附表「水利署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規定扣點罰款標準及限制表」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費依契約相關規定計量。
4.2 計價
4.2.1 本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費用依契約單價明細表單價計價。
4.2.2 採一式計價工作項目,得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若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因執行不當,經主管機關查獲處罰或通知改善時,應由廠商負擔罰款並負責改善,倘同一缺失再遭主管機關告發者,改善未完成前得暫時停止支付估驗款。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