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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3 經濟部水利署驗收規定

附錄13-經濟部水利署驗收規定

1001124日經水工字第10005316570號函頒訂

1051026日經水工字第10505236610號函頒訂

1090827日經水工字第10905338500號函頒訂

11211月08日經水工字第11205300160號函頒訂

一、本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定義:

(一)分段查驗

1.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區段施工完成後,廠商得申請分段查驗,由執行機關派員辦理並會同相關單位監驗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

2.不列入保固之構造物:如丁壩、順壩、突堤、離岸堤、護坦工、籠工、臨時攔河堰,或屬河道(槽)整理、疏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構造物依各該項設計數量施作完成後,廠商得就各該項申請分段查驗,由執行機關派員辦理並會同相關單位監驗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

(二)部分初驗

執行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須辦理初驗者,辦理部分驗收前,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初驗,其程序及部分初驗資料,依初驗規定辦理。

(三)部分驗收

執行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須辦理部分初驗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部分初驗後、再依程序辦理部分驗收(免辦理初驗者,直接辦理部分驗收),作成紀錄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四)初驗

1.監造單位應督促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報工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並於工程竣工後七日內提報工程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含施工前、中、後)、查驗紀錄、部分驗收紀錄、建造物高程測量表(屬新建者),執行機關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含初驗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含不合格之再驗),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已於招標文件註明有辦理初驗者,如有特殊情形(例如有不可遇見之緊急情況等)以個案方式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免辦初驗,於工程竣工後直接辦理驗收。

3.本署所屬機關執行本署主辦之工程不辦理初驗者,應報經本署同意。

(五)驗收

監造單位應於初驗合格後五日內將前款規定之驗收相關資料併初驗紀錄影本報請主辦機關派員驗收;主辦機關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並作成驗收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需延期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六)再驗

驗收不合格應改善部分,由主驗人員視實際需要決定改善時間,同時以年、月、日方式列入紀錄,通知廠商依限改善,廠商改善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確認後,再依程序辦理再驗,並於十日內辦理完成並做成紀錄。授權執行機關辦理再驗,屬採購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於再驗三日前檢附相關資料以署函報部派員監驗並副知本署;俟合格後,將結果連同資料報本署辦理後續作業。

三、作業流程:

詳驗收作業流程圖。

四、驗收合格標準:

  高程、位置、尺寸、規格及品質:合乎契約、圖說或貨樣等所規定者為準,若屬機械、電機設備,其整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於各項設備規範要求。

五、屬河道治理、河道疏濬之疏濬斷面驗收者依本點規定辦理;機關已辦理查驗取得數量證明者,得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驗收。

()驗收、查驗方法

1.作業中查驗:機關得按施工計畫分段完成作業後會同廠商辦理查驗並製作查驗紀錄備核。

2.驗收(含初驗,以下同):由驗收人員依據本契約圖說丈量並檢核查驗及初驗紀錄後製作驗收紀錄。

()驗收(查驗)合格標準:本作業以任一檢測點未逾越計畫高程○五公尺、計畫斷面位置一五○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平均計畫高程者及未違反契約規定、補充說明書所訂定者為驗收(查驗)合格。

()驗收(查驗)處理

1.驗收(查驗)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未逾越計畫高程一○公尺、未逾計畫斷面位置二○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五公尺者,廠商應在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後報請機關再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驗修補未依限改善完妥或再驗不合格者,機關得處以廠商記點一次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四千元整,並得累加計罰,未經再驗合格者,不得報竣。

(2)查驗修補未依限改善完妥或再驗不合格者,應繼續改善至再驗合格為止,並依逾期罰款規定處理。

(3)廠商依第一目規定受機關處分累計達記點三次以上者,或第二目再驗達三次以上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處理。

2.驗收(查驗)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一○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二○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五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廠商應在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後報請機關再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查驗修補未依限改善完妥或再驗不合格者,機關得處以廠商記點二次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八千元整,並得累加計罰,未經再驗合格者,不得報竣。

(2)查驗修補未依限改善完妥或再驗不合格者,應繼續改善至再驗合格為止,並依逾期罰款規定處理。

(3)廠商依第一目規定受機關處分記點逾二次者、或第二目再驗逾一次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處理。並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四、九十三條之五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3.前款超挖,其涉有不當得利者,機關應就其超採之土石數量依土石標售契約單價處以三倍之損害賠償金。廠商未繳交時,應併其不當得利,提出民事訴訟追償其違約損害賠償。

4.驗收如發現已查驗完成部份,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與查驗結果不符時,得以該查驗紀錄為準完成驗收。